划定矿区范围服务指南

划定矿区范围服务指南

NEWS-2019-01-22

划定矿区范围(非油气类)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一)申请新设采矿权开采下列矿产资源,在申请采矿权登记之前,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

1.钨、稀土、放射性矿产开采项目(除规定情形外,钨、稀土矿产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暂停受理);

2.煤井田储量1亿吨(含)以上(其中焦煤井田储量5000万吨(含)以上)的煤炭开采项目(黑龙江、贵州、陕西、新疆等省(区)及青海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的煤炭开采项目,山西、福建、江西、湖北等省储量规模在1亿吨(含)与10亿吨之间的煤(其中焦煤井田储量5000万吨(含)与10亿吨之间)开采项目除外);

3.锡、锑矿床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上的开采项目(山西、福建、江西、湖北、贵州、新疆等省(区)中型的除外);

4.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大型(含)以上的开采项目(山西、福建、江西、湖北、贵州、新疆等省(区)大型(含)以上的油页岩、银、铂、锰、铬、钴、铅、锌、镍、锶、金刚石、铌、钽除外);

5.海域(除福建外)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开采项目。

(二)已有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按照上述权限应由国土资源部发证的。

(三)矿业权整合项目,参与整合的采矿权含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山西省煤炭企业资源兼并重组整合、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矿业权整合项目除外)。

二、项目信息

(一)项目名称: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二)子项名称:划定矿区范围

(三)审批类别:行政许可

(四)项目编码:12005

三、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四条第一款:“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五、受理机构

国土资源部政务大厅

六、决定机构

国土资源部

七、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八、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条件

申请人具有独立企业法资格。其中,属探矿权转采矿权的,申请人为探矿权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申请人为采矿权竞得人;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申请人为协议出让申请人。(《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第十五条,国土资发〔2011〕14号“二(十三)”)

(二)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

1.申请范围不属于《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不得开采的地区,原则上不与其它矿业权重叠(矿业权人属同一主体的除外),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调控政策;(《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国土资源部55号令第三十四条、国土资发〔2011〕14号“二(十四)”)

2.具有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资源储量已经评审备案,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规定要求;(国土资发〔1998〕7号附件二、国土资发〔2011〕14号“一(二)”)

3.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的,勘查许可证须在有效期内,地质资料已汇交,涉及探矿权价款的已按规定完成处置;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竞得人须提交采矿权成交相关材料;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须提交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相关申请材料。(国土资发〔2011〕14号“一(四)”、国土资发〔2011〕242号第二十四、二十七条、国土资规〔2015〕3号、财建〔2008〕22号第四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五条(六))

(三)不予批准的情形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批准。

九、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清单

划定矿区范围服务指南
划定矿区范围服务指南1

注:电子文档的制作要求详见《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的公告》(国土资源部公告2007年第12号)

(二)申请材料提交

申请人通过国土资源部政务大厅提交材料。

企业法定代表人办理的,应提交单位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1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原件1份,盖单位公章)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十、申请接收

窗口接收:国土资源部政务大厅(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64号)。

十一、办理基本流程

(一)接收报件和受理

国土资源部政务大厅接收申请人报送的新设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申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不属于暂停受理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部内审批

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管理司会同矿业权会审司局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件进行审查,并报部批准。

(三)办理批复

国土资源部批准后,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政务大厅向申请人发送书面审批结果。

办理流程图见附件1。

十二、办理方式

一般程序

十三、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其中,办理过程中所需的公示、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不计入时限。

十四、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十五、审批结果

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式样见附件2)。

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非企业自身原因无法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前提出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应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向原审批机关提交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申请。

十六、结果送达

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通知申请人,现场领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十七、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申请人有权要求我部公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我部职权范围内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行政许可格式文书等,有权要求我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和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在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我部法定职权范围内,申请人有权向我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要求我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定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同时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申请人向我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我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时,申请人有权要求我部在提交申请材料的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我部逾期不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申请人按照我部告知的补正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后我部仍不受理的,申请人有权要求我部依法改正。

4.我部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有权要求我部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并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决定。

5.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我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有权要求我部颁发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加盖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我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有权要求我部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申请人向我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和我部关于申请文本的规范性要求,如实向我部提交全部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申请人取得我部行政许可后,应当依法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我部行政许可决定对申请人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规定的义务。

3.申请人取得我部行政许可后,需要对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向我部提出变更申请,经我部同意后方可作出变更。

4.我部对申请人取得我部行政许可后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申请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5.申请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八、咨询途径

(一)窗口、信函咨询:国土资源部电子政务大厅

(二)电话咨询:4000996938

(三)电子邮件咨询:xzspzx@mail.mlr.gov.cn

十九、监督和投诉渠道

(一)监督、投诉电话:010-66151646

(二)监督、投诉邮箱:xzspts@mail.mlr.gov.cn

二十、办公地址和时间

(一)办公地址:国土资源部政务大厅(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64号)

(二)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

下午2:00~5:00

二十一、公开查询

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后(依法需要公示、听证、招标、拍卖、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可通过电话、网站查询审批状态和结果。

(一)查询电话:4000996938

(二)查询网站:www.mlr.gov.cn

二十二、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见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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